电磁兼容指令于1989年5月3日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首次发布。1992年,以92/31/EEC号指令,对其作了一些修改。1993年7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又发布了93/68/EEC号指令,又对其部分内容作了修改,这次修改是根据“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的新方法"和“关于认证与测试的全球性方针的通告"精神,对加施CE标志的有关问题、合格评定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使之与按新方法原则制定的指令协调一致。
1、适用范围
(1)该指令适用于易于产生电磁干扰或其性能易受电磁干扰影响的装置。
这里讲的“装置”,是指所有电气,电子器具以及装有电气或(和)电子器件的设备和成套装置。机械装有电气,电子器件,所以也应遵循该指令。
此外,该指令还涉及到下列术语:
a,电磁骚扰,是指任何可能降低装置,设备或系统部件性能的任何电磁现象。电磁骚扰可能是电磁噪声、无用信号或传播介质本身的变化。
b,抗扰度,是指在有电磁骚扰的情况下,器件、设备或系统部件不降低质量的运行能力。
c,电磁兼容性,是指器件,设备或系统部件在电磁环境中能良好地运行和不会对环境中的任何东西造成不能容忍的电磁骚扰的性能。
(2)该指令不适用于有专门指令规定保护要求的装置(按该指令定义的概念)。该指令也不适用于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
2.基本要求与相关标准
(1)基本要求
装置所产生的电磁骚扰不能超过无线电和通讯设备以及其他装置正常运行的允许水平。装置对电磁骚扰具有足够的固有抗扰度水平使其能正常运行。
具体基本保护要求如下。
(a)仪器产生的最大电磁干扰不得妨碍下列仪器的使用:(a)家用无线电和电视接收机;
(b)工业制造设备;
(c)移动式无线电设备;
(d)移动式无线电通讯工具和商用无线电话设备;e)医学和科学器材﹔
(f)信息技术设备﹔
(g)家用电器和家用电气设备﹔
(h)航空和航海无线电器材﹔
(i)电化教学设备﹔
(j)无线电通信网络和器材﹔
(k)无线电广播和电视广播发射机﹔
(L)电灯和日光灯。
b,仪器,尤其是上述(a)至(i)所述装置的制造应使其在通常电磁兼容性环境里,具有充分的电磁抗扰度水平,以便使装置能正常运行,符合该指令第七条规定标准的装置产生的骚扰水平也应考虑在内。
c,随附装置的说明书中必须有预定用途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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